销售伪劣兽药罪如何量刑?销售兽药涉及的刑罚汇总
销售
销售兽药问题 刑事司法衔接
兽药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触及刑法的几种情形。
凡触及刑法的,应按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不能以罚代刑,防止执法人员渎职。
兽药使用环节触及刑法的不再论述。
一、非法经营罪
(一)违法行为
1. 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证生产、经营兽药产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理);
2. 生产、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
3.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
备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刑法》第225条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1.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劣兽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十五万元以上。
(二)法律依据。
1.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一)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劣兽药,不合格,冒充合格兽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二万元为起点)。
(二)法律依据。
1.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但是货值、销售金额已经达到了标准,应当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认定时应对重点考虑是否有损失。再判定适用哪个刑罚进行判罚。
四、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违法行为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
(二)法律依据
1.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从一重罪)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公民在进行牲畜的养殖过程中,是需要使用兽药来进行防疫或者防治牲畜的,如果使用了犯罪分子销售的伪劣兽药,必须造成了牲畜的严重损害,可以报警由司法机关来进行立案侦查处理,达到了立案标准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 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
(二)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四)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五)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单位犯罪的认定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诉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
裁判摘要:单位是在行为人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不成立单位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发生于 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非刑法相关规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 . 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述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庆文的生产、销售活动。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庆文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 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庆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第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12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而《刑法)第140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 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 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 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 决定》 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 显然比(刑法》 轻。因此,根据《 刑法》 第12条的规定,对郭庆文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兽药问题涉刑由李峰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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